遺囑見證人:受人之託,忠(終)人之事
文/陳佑寰、陳威駿執業律師
人有生老病死,而台灣進入高齡社會,老人生病已屬常態,更需正向面對死亡。除了不避諱地預立醫療決定、購買生前契約的殯葬產品、向子孫交代遺願之外,也應妥預先安排遺產分配事宜,立遺囑即為主要的辦法,而有些遺囑的方式還需要見證人的參與。
我們很樂意當朋友結婚的證人,卻會對當別人離婚的證人裹足不前,如果還要見證別人的遺囑,更是會猶豫再三,畢竟東方人個性圓融,勸和不勸離,更對於死亡相當忌諱。但做人處事,豈能獨善其身,難免會基於人情事故而成為離婚證人或是遺囑見證人,不好意思斷然拒絕友人的請託。惟無論如何應特別注意,結婚與離婚的證人主要是在結婚與離婚的書面文件上簽名,而遺囑見證人則必須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如遺囑見證人中途一度離去或後來才進場簽名,則為遺囑方式之欠缺,將導致遺囑無效,不可不慎。
立遺囑的法定方式
遺囑是被繼承人對於死後財產的預先安排。法律規定的遺囑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實務上較少有密封遺囑與口授遺囑,較常見的是自書遺囑,也就是被繼承人自己親筆書寫遺囑全文並簽名,但卻容易引發繼承人對於遺囑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的爭議,訴訟上常需透過筆跡鑑定以明真相。為避免衍生遺囑真正性的糾紛,現在越來越多人尋求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的方式,而兩者均需要遺囑見證人的參與。
所謂「公證遺囑」是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參見民法第1191條)。而所謂「代筆遺囑」則是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參見民法第1194條)。
遺囑見證人參與的程度
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的主要區別是:公證遺囑是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而代筆遺囑則是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惟兩者均需見證人的參與。至於見證人要參與到何程度?就公證遺囑的類型,實務上曾有一案例是某被繼承人因病住院時,雖有公證人前來製作公證遺囑,但兩位見證人中有一位在遺囑製作期間曾經走出病房,並沒有全程都在病房內,最高法院認為: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 98號民事判決)。另就代筆遺囑的類型,最高法院也是採取類似的立場而認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此外,上開兩個最高法院判決都認為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而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筆記時,應以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遺囑人聲音發生障礙,由公證人或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搖頭、搖手或「嗯」聲等方式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
或許有人會覺得為何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這麼麻煩,要請別人當遺囑見證人已經很困難了,竟還要求人家須全程在場!這是因為遺囑涉及到被繼承人對其遺產預先安排,分不到或分不夠的繼承人常會對遺囑有意見,而當利害關係人對簿公堂之時,立遺囑者人死不能復生,死無對證,無法從墳墓裡爬出來跟子女對質並向法官述說其真意,故有必要對於遺囑的方式嚴加規定成「要式行為」,以求慎重其事,避免有心人士上下其手趁機奪產。特別是實務上常見在公證遺囑與代筆遺囑的案例中,被繼承人多已年紀老邁重病纏身,甚至有失智現象,不僅難以動手書寫更是口齒不清,而其部分子女則委請公證人與見證人來協助立遺囑,等到該被繼承人死後揭示其遺囑時,其他繼承人或有憤而指摘遺產分配不公者,不僅主張法定特留分的保護,更爭執立遺囑方式的合法性。如遺囑因不具法定要式而無效,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來分配。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了解遺囑見證人受人之託幫忙見證遺產分配之事固然是在做功德,但也要特別留意:「受人之託,忠(終)人之事」,必須於遺囑口述、筆記等過程始終親自在場並見聞其事。遺囑見證人千萬不能中途離場或是後來才到,而只在遺囑上草草簽名了事,如經法院認定遺囑因要式不備而無效,那就前功盡棄,有損陰德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