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為避免夫或妻一人亡故後所產生的巨額遺產稅,造成繼承人的負擔,
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如何主張請求權?如何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必須了解其中祕訣,
才能未雨綢繆做好遺產稅、贈與稅等節稅規劃。
文/趙坤麟
有一次在國稅局值班當志工,一名納稅義務人本想找律師諮詢,因律師出庭沒來,他就試著來問我有關《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註一)問題。我答說您問對人了,因為我就是督促施行該條法律原請釋人。我拿出名片,並打開網站,證實自己曾為該條法律著作專書,他真給愣住了,直讚嘆很慶幸能遇到本尊。
這名納稅義務人的問題是,弟媳婦亡故,應由其配偶也就是他的弟弟,與未成年獨子共同繼承。遺產中不動產的部分已繼承完畢,唯尚存配偶依法主張《民法》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國稅局審核後核定約1500萬元,依法限1年內要交付。然而遺產中銀行存款遺有約1800萬元,銀行只同意繼承人每人各領900萬元,但配偶經國稅局依《民法》1030條之1核定有1500萬元的請求權應如何能交付?當事人為此納悶不解而困擾著。
剩餘財產請求權節稅關鍵
我分析因不動產是父子兩人依應繼分每人各取得2分之1,不影響未成年人權益自可辦理繼承,而銀行存款如依銀行授意每人各領900萬元也沒問題,等到領取後再由獨子匯給其父600萬元,以補足國稅局核定之1500萬元,再憑存摺向國稅局回報確已取得1500萬元之事實,亦即已交付之證明。唯經各自取得後已不再是遺產,恐有38萬元(600萬減去220萬贈與免稅額,剩下的350萬乘以10%)贈與稅應由贈與人獨子繳納。
另一個比較正常的處理程序,是配偶應選定太太那邊的親人(註二)向法院聲請為未成年人裁定特別代理人(註三),代理為未成年人權益而與其父(被繼承人配偶)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剩餘財產請求權是配偶的權利,且業已經過國稅局核定在案,應自銀行存款中協議1500萬元由配偶取得,並加註是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獨子再分得300萬元,如此協議中沒有贈與行為,當然就不會再有被課38萬元贈與稅問題。
我曾受理不少類似案例,藉此特別提醒,被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遺產分割時,切勿便宜行事,忽略或漠視未成年人的權益,否則法院有可能會傳訊您,請您說明清楚何以如此分割協議。
註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註二:為未成年人依法選定之特別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按實例如符合應被選任為法定監護人有特殊狀況,如年紀大已行動不便,或有重病在身必須借助家人或外勞照料等情事,不得不從自家人再選任他人為特別代理人也未嘗不可,但需提供醫師診斷書或其他相關證明。
註三:依《民法》第1086條之第2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人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人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